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(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 第九条第(三)项第二个)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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1、申请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,应当有与住所相独立的固定经营场所。

2、本条的立法目的主要是为了解决当前住所和经营场所相连,给监督检查工作造成不便的问题。

3、 所谓相独立,应当是经营场所自成一体,不与其他场所有直接联系。

4、相独立的固定经营场所应当排除两种情况:一是住所与经营场所混用,既在此经营又在此生活居住(如果该场所仅为经营人员看门时居住,主要用途是用作经营,在经营时间应当认定属于经营场所);二是住所与经营场所连接,在农村表现为前店后家,并且店家之间有后门相连,在城镇表现为一楼经营烟草专卖品二楼住宿生活。

5、许多不法商贩利用店家相连,检查人员又可望而不可及的情形,往往在住所藏污纳垢,给渠道外卷烟和假冒走私烟留下了不法通道。

6、《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》第九条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,应当具备下列条件:  (一)有与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相适应的资金;  (二)有固定的经营场所;  (三)符合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的要求;  (四)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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